2008新焦点:基金业变法
穿越2007年中国基金业的狂欢,2008年中国基金业的焦点是什么?
这个问题困扰我们很久,经历了规模增长,行业洗牌之后,中国基金业还能发生什么激动人心的故事。
反复思考之后,我们认为,对于基金业而言,规模的增长和行业的洗牌,都已经不再令人期待,中国基金业的焦点即将回归最为本原的制度变革,即《基金法》修订——我们将其称为“基金变法”。
中国证监会官员的公开表态也意在推动基金业变法,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在2007年12月初第六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国际论坛上就明确提出:“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为此,我们特约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专家评议委员会委员巴曙松教授为我们撰写文章《基金法修订:基金业变革新阶段的呼唤》,就基金法的修订进行理论探讨。而《基金法》起草小组原组长王连洲先生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提出,加大投资者利益保护、促进基金市场化发展应该是基金法修订的原则。(21世纪经济报道)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
2004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了基金行业运作的法律框架,有力地推动了基金业的规范和发展。随着金融体系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出现转折性变化和基金业快速发展,法律滞后的现象开始显现。基金法的部分内容已不再完全适应当前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
例如,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形成更充分的市场化竞争,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过细的基金运作规定制约了市场的创新;过于原则的背信原则条文不利于违法违规背信行为的查处。
综合分析和考虑各方面因素,我们认为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应当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对基金法修改完善,并相应调整、补充和修改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则。(2007年12月2日,第六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国际论坛,桂敏杰发表主题演讲“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国基金业持续协调规范发展”时的发言)
中国基金业在过去一年中所取得的成就引人瞩目,但是其面临的挑战同样引人注目。
一方面,基金规模迅速扩张,成为市场的主导投资力量;另一方面,职业生涯不断缩短的基金经理不断转向私募,基金风格趋同的问题一直得不到明显改观。
问题种种,都可以从基金法的修订中找到线索。
新环境的促动
毫无疑问,2004年6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运作的基本法律关系、基本运作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监管制度安排等做了明确规定。在监管部门的努力下,基金成为市场认可度最高的金融机构之一。
但是,同样需要承认的是,2004年以来整个中国金融市场发生了剧变,整个金融体系出现了显著改进,如果不跟随这些新的市场环境进行调整,基金法可能反而成为制约基金行业发展的显著约束。
或者说,在整个金融业改革还在推进过程中的时候,当时的基金监管的选择,是选择更为严格的路径,更为严厉的方式,对基金监管部门可以监管的领域进行严格的监管和约束,以维护整个基金行业的市场声誉,而这恰恰是基金行业的发展最为需要的。可以说,中国的基金监管,在许多方面,从世界范围相比,都是选择了相对更为严厉、可能相对成本更高、但是适应于当时特定市场环境的一些监管办法。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基金法的修订有了更大的空间。
例如,《基金法》中对基金可投资范围的限定比较狭窄。
基金投资开放式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等其他基金的份额,需要国务院批准,这不利于组合基金(Fund of Fund)、房地产投资基金等产品的创新,限制了基金产品的多元化和基金行业规模的扩张。
对关联交易的限定过于严格,严重影响了基金的正常投资,而且不利于基金公司利用股东等的优势进行业务和产品创新。
出于对利益输送的关注,《基金法》中规定基金公司进行专户理财业务需要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使专户理财业务一直在等待政策放行。
基金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比较有限,收入来源依赖公募基金,机构理财和年金管理仅仅试点推行,收入有限,投资顾问业务也只是形式大于内容。
基金业的制度创新也被《基金法》束缚了手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公司设立模式的创新都需要国务院的批准和另行发布规定,这导致了公司型基金、基金公司的股权激励等成熟的制度一直停留在讨论阶段。
为了基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需要我们针对证券市场和基金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国外的经验,加强制度创新,对《基金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在当前的宏观经济背景下修订《基金法》,应该没有以前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顾虑,立法的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在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可持续发展,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向:一、《基金法》中规定过于严格,限制了行业的发展;二、行业发展过程中自身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加以规范和约束;三、符合基金行业长期利益的发展方向,原来的《基金法》中没有规定。
“新法”可行思路
经过研究和论证,我们提出,《基金法》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六个方面:
一、放宽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限制。
有限合伙制和股权激励机制作为国际基金业普遍采用的惯例,体现了人力资本在基金公司中的重要地位。国外的基金公司中,大多是依靠合伙人制度建立的,而且长期实行员工持股计划。例如,美国富达的股权结构中,家族持股49%,员工持股51%;美国景顺集团中,40%的股权为员工持有。
国内的基金行业目前存在人员流动过大、基金经理变动频繁等现象,单纯依赖外部监管和行政管制是难以杜绝的,必须从制度上解决基金从业人员与公司发展之间的矛盾,使两者的利益保持一致。《基金法》为股权激励保留了空间,只对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对其他股东没有要求。通过在《基金法》中修订和补充相关条款,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和员工持股计划,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