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根据目前《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仅限于从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在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目前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一般都已参股或者控股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是通过国务院批准试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还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而国外国内的经验表明,基金公司的稳健发展需要有实力、有长期投资理念的主要股东的支持。建议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由现在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扩大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
在放宽股权结构限制的同时,应该赋予监管机构对股东的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力,保证基金公司的稳定运营和行业健康发展。目前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存在着干预基金公司经营管理、挪用资产等短期化行为,还有一些股东被责令行政关闭、被宣告破产、严重违法违规不再符合法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监管机构无法对相关股东采取限期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治理和运营。因此,应该借鉴《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增加监管机构对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力,加强对基金公司股东的行为约束。
二、允许设立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由于其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契约型基金在基金持有人治理缺位、难以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等方面的缺陷,而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发达的基金行业基本上都是公司型基金为主的格局,我国由于缺少法律定位和税收优惠等规定,公司型基金一直无法推出:
(一)《基金法》中提及“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文将公司型基金从基金法的管制范围中剔除出去;
(二)《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但是拥有法人性质的公司型基金,与一般的法人性公司又有较大的区别,依然很难满足《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
(三)目前缺少对投资型公司的税收优惠,在税收上与一般公司一样,必须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高税额,总和近50%。
美国的做法是专门设立《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加以规定。借鉴他们的做法,我们在《基金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为公司型基金单独设立条款规定。至于税收优惠,还需要在税收法律中另行规定,取决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
三、放宽基金公司业务范围。
由于《基金法》出于机构监管的定位,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局限于证券投资领域。时至今日,银行、保险、证券公司、信托等机构纷纷涉足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基金管理公司受制于《基金法》的约定,无法充分发挥专业化资产管理机构的优势。因此,应该放宽《基金法》对基金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基金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开展PE等投资范围为非上市交易证券的业务。
国际化已经成为国际基金行业发展的主流趋势,国内基金也应该顺应潮流,积极拓展国际化业务。目前开展的QDII基金只是第一步,未来国内基金公司还应通过设立海外子公司、参股其他机构等形式开展境外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投资理财顾问等业务,这些需要在《基金法》的修订中得到体现。
四、扩大基金的投资范围。
目前影响基金产品创新的主要阻碍来自于《基金法》对基金投资范围的限定,使得国外普遍存在的投资于REITS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和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组合基金(FOF)都无法引入国内市场。因此,应该扩大《基金法》中规定的基金投资范围,除了上市交易的证券之外,还允许公募基金将资金投资于REITS、开放式基金等品种。
另一个需要修改的条款是《基金法》中第59条,限制了基金投资于与基金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承销的证券。该条款的设计初衷是防止基金发生利益输送行为,但是随着国有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大量上市,该条款过于严格的规定对基金投资运作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持有人的利益,不利于基金公司的公平竞争。应该借鉴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将完全禁止关联交易修改为有条件允许,如在事前充分披露、当新股申购的超额认购倍数较高、以网上形式申购、区分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以及分销商、基金为被动投资型时,允许进行类似的关联交易。
五、进一步强化对投资人的利益保护。
《基金法》十分强调对投资人的利益保护,但是一些具体的条款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发挥预想的效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条件过于苛刻,造成了投资者积极治理作用的缺失。在《基金法》的修订中,应该借鉴国外经验,降低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门槛,尝试引入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常设机构,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发挥积极治理作用。
六、赋予基金监管机构更多的监管权限。
在《基金法》中对基金行业创新的规定上,绝大部分的权限都是由国务院决定的,例如基金的组织形式、基金公司的设立模式等,这种依赖政策法规实现的监管,由于决策机制和时效性都无法满足行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基金业的创新。
基金业是我国金融体系中发展速度最快的部分,行业创新也是日新月异,建议对基金行业的监管采用更加市场化的导向,将基金行业组织形式、运作方式等涉及制度的监管权限从国务院下放到证监会这一专业的基金监管机构,以便能够及时把握行业动向,促进行业的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