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2005-12-31 10:51:00
 

    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两个紧密相连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中央早就着手研究了。从1996年、1997年开始,江苏、浙江的土地管理部门就在一些地市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1999年,国土资源部立项《征地制度改革研究》,由耕地保护司和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具体实施。2001年,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介入这一课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同时,确定一些单位试点,后来,逐步扩大到19个试点单位。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一些共识,取得了一些成果,明确了一些问题。这里,介绍点情况,也讲点个人意见。

 

一、关于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些社会共识

 

第一、征地范围过宽。

改革开放以前,企业没有独立的利益,农民也没有独立的土地财产权,各类建设用地,都由国家征用后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改革开放以后,企业成了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农民也享有了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我们却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对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不加区分,一律征用。征地范围过宽,侵犯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这是大家共同认识到的。

第二、   对农民补偿过低。

我们原来的补偿办法,基本上是依据农地价格。农地价格是按照农业产值作为主要计算依据的。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用途转变之后,土地价格发生很大变化,以比较低的价格从农民那里征来土地,以比较高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引起一些社会矛盾和纠纷。这里还有一个不平衡的问题,比如说同一个地方,土地质量差不多,工程项目不同,征地价格差距很大,这也引起农民的不满;又比如,国家重点工程,前几年普遍采用包干的办法,这种包干办法是把各部门的矛盾交给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落实不了,最后让农民承担,这也引起农民的不满。

第三、安置不当。

安置,包括生产安置,生活安置,主要是农民居住安置。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安置,还能解决就业问题,解决身份问题。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安置就很难了,多数是货币安置。所谓货币安置,社会上的说法叫“一脚踢”,踢出去就不管了。由于补偿太低,引起很多实际问题。

第四、集体内部分配不合理。

过去的规定,原则上土地补偿费大头交集体,小头给农户。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也是对的,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的。但是,这一做法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发生了碰撞,存在不大一致的方面,农民的土地承包期长期不变,而且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做法。但征地实际是减少了农民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如果不给农民个人就不合适了。特别是一些集体组织领导比较薄弱的地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产生了很多问题,导致了集体经济内部的矛盾和纠纷。

以上,可以说是社会各界的广泛共识。

 

二、关于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探索及其取得的成果

 

第一、界定公益性、基础性建设用地与经营性用地的区别。

在征地问题上提出要界定公益性、基础性建设和经营性用地的区别,这是一大进步。当然,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很多不好界定的问题。但是,毕竟把它作为一个原则提出来了,国家征地应该主要是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用地。

第二、制定统一的年产值标准,制定征地区片价。

在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土地流转探索实践中,许多地方提出要制定统一的年产值标准,制定征地区片价。现在国土资源部正在做这方面的工作。由于不可能全国确定一个统一的征地价,所以提出一个原则,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外,明确今后要取消包干征地的做法,要求国家的重点工程项目,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足额纳入项目概算。这是在对被征地农民补偿方面的一大进展。

第三、用建农民新区的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

2001年,我到四川、浙江调查农村土地问题,看到很多地方如成都、嘉兴、湖州、绍兴、萧山等地,用建农民新区的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住房问题。重新合理规划,把农民宅基地腾出来,集中盖公寓或住房,优惠分配给农民。分配的时候,考虑给每户农民两套或三套住房,农民自己住一套或两套,拿出一套或两套住房出租,收取房租,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建一些铺面房,能够搞一些经营活动,解决农民的就业和收入问题。这类做法全国各地都有。

第四、实行留地政策。

国家征用土地后,留一定比例建设用地给集体,按照统一的规划要求,发展二、三产业,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使其参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分享现代化成果,顺利实现农民变市民的身份转换。这种做法,全国也十分普遍。留地比例,少的百分之五、六,多的百分之十几。

第五、对被征地农民实行社会保障。

全国很多地方都在探索对被征地农民实行社会保障,最典型的案例在嘉兴。2001年在浙江看到,嘉兴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这在当时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在湖州、绍兴等地,也有用土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农民解决商业保险的做法。这也是征地制度改革的一项成果。

第六、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经过多年的探索,逐步明确了要把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过去,这块补偿费主要由集体来掌握。现在是一个很大的转变,也是一个探索的成果。

第七、   让被征地农民知情。

在征地程序上强调“公告”、“公示”、“告知”、“确认”、“听证”等为规定程序,尊重和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

第八、   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

1996年在江苏苏州、1997年在浙江湖州,开始进行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改革试点,这在当时是很超前。2001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对浙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基本方式、基本程序以及土地收益分配管理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既对浙江集体土地流转试点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又对全国的试点工作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又如广东南海,实行土地股份合作,把土地承包的权利界定为股份,农民按股份享受土地改变用途以后发展二、三产业的增值收益。近几年,广东、安徽等省还以地方法规形式,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这也是一个很大的探索。

这些探索和成果,在国务院200410月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即28号文件和20068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和反映。

 

三、关于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些不同意见

 

第一、征地范围问题。

《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这句话怎么理解?现在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理解是,只要是城市的土地,都属于国家。另一种理解是,《宪法》是198212月制定施行的,当时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以后,城市发展了,范围扩大了,但这些后来扩大了的城市土地,不一定非要变为国家所有。按这种理解,就是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该允许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也有理论依据,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尊重和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但是属于经营性用地,房地产用地,商业性用地,为什么也要征为国家所有,为什么不允许集体经营啊?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分歧。

第二、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问题。

现在,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要提高,大家认识是一致的。但是,提高到什么程度,怎么提高,是由政府来定补偿价格,在现在的基础上来提高,还是按照市场价格给农民补偿,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主张把土地增值收益都给农民。为什么国家从农民那里低价征来土地,然后几十万,上百万,几百万一亩,高价卖出去?这个增值收益都应该给农民。因为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允许和鼓励“要素”参与分配,土地作为主要的生产要素,既然是农民的,农民就有权获取其要素价格。另一种意见是,土地用途改变的增值,主要是由社会投入产生的,并不是农民投入产生的,因此这部分土地增值收益应该归社会,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

第三、   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有条件这样做,也应该这样做。但是,也有人认为,现在我们根本没有能力这样做。目前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财政压力就很大,对七八亿,八九亿农民,国家根本没有能力包下来。

第四、   集体经济内部的分配问题。

现在呼声比较高的一种观点,就是土地补偿费主要应该给被征地农民。但是理论界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说到底是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给被征地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如何体现?在一些经济快速发展地区,国家征地比较多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往往是一笔可观的数目,对一个村来说,有时甚至是上千万元,上亿元,这样的资金,如果能够合理使用,发展集体经济有利于共同富裕。要是都分给农民,最后无声无息地花掉了,什么事也没有办成。至于说有的地方集体经济管理不到位,所谓集体所有变成少数干部所有,少数干部为所欲为,征地补偿费落入少数干部腰包,那是如何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问题,不是分配问题。

第五、   集体建设用地能不能进入市场流转的问题。

且不说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就说规划区外,纯粹农区的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不能进入土地市场流转?一种观点是应该让它进入市场流转;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后一种观点,主要担心让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一是不利于保护耕地,二是会对城市建设用地产生冲击,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第六、   关于国家应该不应该垄断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问题。

对集体建设用地能否进入市场深入探讨下去,就会触及这样的问题:国家应该不应该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不应该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甚至认为,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是当前各种土地问题的主要根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城市土地的所有者应该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国家作为全国土地的管理者,必须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以上介绍的是一个时期以来,社会上包括实际工作者之间和理论工作者之间,对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的主要的不同意见。对这些意见,可概括为两派观点,一派认为当前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好国务院28号文和31号文,这两个文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对征地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完善的意见,这些意见能够得到切实贯彻的话,比原来是个很大的进步。另一派观点,认为国务院28号文和31号文还不够完善,还需要突破。因为文件是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在制定文件时是没有权利突破现行法律的,它只能也必须在遵循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来提出一些改革的思路。但是,现行法律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导致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很多问题。所以下一步改革应当对国务院文件有所突破。这派观点里面又有不同的主张:一是主张土地私有化,把土地分给农民;二是主张土地国有化。但是,可以长期租给农民,甚至可以永佃给农民,在这样的框架下来制定管理办法;三是主张维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是要明确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应该平等,等等。

 

四、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之我见

 

现在,在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土地流转问题上,整个社会的认识差距较大。下面,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第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规划区外的纯农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地同权,统一管理。

城市土地归谁所有,并不是要害问题,要害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是否合理。如果新增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就要考虑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他们的生产生活安置,顺利地转为城市居民。如果新增城市用地仍归农民,就要考虑用税收等手段调节土地收益分配,但前提是要修改宪法。比较起来,修宪程序复杂,可能在现行宪法框架下改革更现实一些。因此可以考虑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国家垄断不等于政府垄断,国家可以委托有关公司代为行使土地所有权,并服从政府管理)。这里,要重点解决好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外,或者叫做纯农区,也有很多集体建设用地,应允许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要像国有土地一样,可以出让,可以出租,可以入股。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由政府按统一的办法管理。

现在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也就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但是客观上却存在大量的黑市交易。若到北京郊区走一走,就会看到,村村建工业大院,把地圈起来,盖标准厂房出租。例如,生产“伟哥”原料的工厂就设在通州区的一个村里,生产的原料送到海外的制药企业制成药品,销到全世界。

前几年,北京在全市进行集体建设用地调查,调查结果显示,90%以上的集体建设用地是违法的。“法不责众”,90%以上违法,你如何处理?我们曾请美国专家讲课,美国制定或修改法律,基本上是认同现状。也就是说,违法现象多了以后,就修改法律,使其合法化,然后才能因势利导、加强管理。要是简单地说违法,不允许,等于放弃管理。法律不承认,但是客观有需要,它就会存在。很多企业,不愿意进工业园区,因为地价太高、税收太高、成本太高。而城郊农村,交通方便,通讯也不错,土地又便宜,许多小企业就愿意去。但大型企业,几亿元投资,还是愿意到开发区、工业园区落户,因为各方面的管理和服务都更好,还有品牌、形象效应。可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对城市土地市场不会有大的冲击。

第二、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收益。

这里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单纯从地租理论的角度看,建设用地的增值收益,主要是社会投入产生的级差地租Ⅱ,这部分收益应归社会,而不应归土地所有者。道理是对的,但是现在还有另一个道理:搞市场经济,要搞活要素市场,要素要参与分配。我们搞改革开放,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引进外资,依据的就是这个道理。按这个道理,土地作为主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的财产,就应该允许农民凭借这个财产权参与分配。我们不能对城里人讲一个道理,对农民讲另一个道理。对城里人讲要素参与分配,对农民却讲土地增值是社会投入造成的,你不能参与分配。这样做,是对农民的不公。特别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农民作出了巨大牺牲,现在进入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发展阶段,应该允许农民的土地权利参与分配。当然,如何分配,还需深入研究。

我个人认为,如果放开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就会自然形成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参照这个价格给被征地农民以补偿,比较合理。现在是按农地价格征地,对农民不公平,价格太低了,1万元,2万元,不能解决一辈子的生计问题。但是,土地增值收益全部给农民,即完全按照城市土地价格给农民补偿,恐怕也不合理。而按照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给农民补偿,农民比较能够接受。在城市规划区外的纯农区,农地被征用的农民,可以得到二、三产业用地的地价补偿,利益关系比较平衡;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除了得到相当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的补偿,还可转变身份,变为城市居民,直接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同时尚有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城市发展,也较容易被其他市民接受。

 

本文系200512月在浙江省土地学会“征地制度改革与集体土地流转研讨会”的发言(删节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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